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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剩余劳务款项,对方主张抵垫付医疗费的

发布时间:2023/2/17 15:41:5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张三与被告河南有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原告张三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方是在被告方的项目工地施工,,且被告方一直都是知道的,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这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起诉被告方拖欠其劳务报酬,其举证义务是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除此之外,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雇主(即本案的被告方)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数额等,而不是由原告方承担未支付工资的责任。

三、根据水电安装清包合同协议书可知,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清包合同,就龙湖镇一城项目进行水电施工,约定价款等;据一城洋房二标更改增加工程量、年一在法院的证明可知,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增工程量单,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款项予以确认;据白上、白是的证明可知,被告预算员白上、总工白是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结算面积为平方米,即被告方仍欠原告方劳务款项,因此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四、根据相关案例也可以充分说明本案的是否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举证证明,如果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律师:李振兴

年2月3日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有了公司向张三支付劳务费元及利息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年2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年12月28日,张三与有了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清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张三为有了公司承包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一城二标17、18、7、8号楼及所包含的地下车库进行水电施工,电器安装每平方米22元,给排水及室外落水每平方米10元,款项造价为面积乘以32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张三便组织工人施工并交工。年1月18日,经核算,张三水电施工总面积为平方米(对应款项为元),另有增加工程量款项元。有了公司年2月14日向张三支付元后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时张三称,双方就李有赔偿款已达成一致,张三在之前支付元的基础上再承担元,此次主张的费用已扣除该元;之前主张的系大致估算金额,具体数额以本次诉请为准。总工程款元减去已付的元和双方达成合意的李有医疗费元,即为本案诉请的金额;有了公司所述支付款项中包含李有医疗费,该部分并非涉案劳务款。

有了公司辩称,有了公司所欠张三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且张三的工人李有在工地受伤,经法院判决,有了公司实际垫付案件款.23元,综合以上因素,实际上张三还应支付有了公司相应款项,有了公司没有义务向张三支付所谓的劳务费,并且张三在之前的起诉中主张多元,本案又主张0余元,双方明显未进行最终结算;有了公司向张三支付元,向李有支付的医疗费全部通过张三支付,双方协商在工程结束后相应的医疗费在应付款中扣除;有了公司虽对张三扣除医疗费金额不认可,但从张三计算款项中可看出,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将李有赔偿款分担问题一并解决,请求审查双方应承担李有案件责任比例,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2月28日,发包方有了公司一城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张三(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清包合同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在双湖大道一城二标17、18、7、8号楼及所包含的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清工;电器安装每平米22元,给排水及室外落水每平米10元,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面积约平方×32元)约元整,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计算;前期预埋按现有工程量(以浇筑混凝土为准)支付工程款的25%给乙方,二次配合(切槽、布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15%,整体安装(电器、给排水)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7%,剩余3%作为维修金;乙方承包内容(1)前期水电预埋(开槽、布线、穿线、安装),(2)卫生间、厨房给水及排水安装,给水入户,不包括洁具的安装,(3)室外雨水管的安装;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终止。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有了公司一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甲方代表年一签名,乙方有张三签名。年春张三组织工人施工,年9月依约完成施工任务。

张三向法庭提交年1月18日《证明》,载明一城7、8、17、18号楼及其附属车库总建筑面积为㎡(实际为㎡),以上为水电安装班组实际所有施工面积,双方确认结算面积为㎡。该证明落款处有白上、白是及张三签名。有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张三向法庭提交《一城洋房二标更改增加工程量》,显示:7﹟、8﹟洋房所有工具间因更改原预留管线无法使用,需要重新切槽、缚管及后期恢复处理,每单元用工7.5工,计6个单元,×7.5×6=元;7﹟、8﹟主楼地下室,因变更原来预留管线无法使用,需安装线槽来满足使用要求,每处所用人工费元,共计12处,×12=元;7﹟、8﹟洋房东户卫生间因甲方要求变更卫生间内排水布置,原预留洞口无法使用,重新打洞及原洞口吊堵,每个卫生间用人工费元,共计12处,×12=元;7﹟、8﹟东单元增加6个卫生间,每个卫生间打洞元,改电元,排水安装元,给水安装元,共计6个卫生间,×6=5元;7﹟、8﹟车库增加采光井,管线打断3处,维修及恢复每处人工费用元,×3=元;7﹟、8﹟地下室,因甲方更改每户增加明装线槽一处共计12处,每处人工费元,×12=元;7﹟、8﹟阳台排水管改装,共计12户,每户元,×12=5元。以上更改费用共计元。落款处有项目经理年一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属实”。张三以此证明因施工内容变更,在合同范围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为元。有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经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

张三向法庭提交年一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年一年-年在一城洋房二标任项目经理,期间白上任预算员,白是任总工。年11月26日,年一来本院在该《证明》下方书写“以上本人所写属实”并签名确认。有了公司称白是、白上并非该公司员工。

李有与张三、有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11日作出()惠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有受雇于张三在有了公司承建的一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施工中受伤,花费医疗费.97元,张三支付元,有了公司支付.97元,判决张三赔偿李有损失共计.26元,有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有申请强制执行后,有了公司已支付案件款计.26元。

张三与有了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付款清单,两份清单工程款合计金额相差元,有了公司同意以张三提交的清单为准。张三提交的清单显示①以上工程款小计共元,②其他另需扣款元(工人偷电线元、桥架14元、清理元、工人吃饭4元),另付法院赔偿款元,小计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4339元。张三称上述清单系有了公司预算员白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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